法规背景
《危害性化学品标示及通识规则》(以下简称“《规则》”)第十八条规定,制造者、输入者或供应者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商业机密的必要,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保留揭示SDS中以下项目:
危害性成分的名称
危害性成分的CAS号码
危害性成分的含量
制造者、输入者或供应者名称
法规要求
不能申请保留揭示的危害性成分
《规则》第十八条之一规定,危害性成分属于下列规定者,不得申请SDS内容保留揭示:
劳工作业场所容许暴露标准所列的化学物质。
属于国家标准CNS15030分类为下列类别的:
急性毒性物质(类别1、类别2或类别3)
皮肤腐蚀或刺激物质(类别1)
严重眼损伤或眼刺激物质(类别1)
呼吸道或皮肤过敏物质
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
致癌性物质
生殖毒性物质
特异性靶器官毒性物质-单次接触(类别1)
特异性靶器官毒性物质-反复接触(类别1)
3.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。
需要提交的资料
每份SDS保留揭示申请,需要提交以下资料
基本资料
申请者人/联系人/代理人信息
危害性成分信息
申请保留揭示的项目
注:申请人如非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,应委托台湾地区内厂商或机构代理申请,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。
国家安全或商品商业机密证明资料
认定为国家安全或商业机密的证明
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商业机密所采取的对策
对申请者及其竞争者的经济利益评估
危害性成分的危害性分类说明及证明资料
该成分不属于急性毒性物质(类别1、类别2或类别3)、皮肤腐蚀或刺激物质(类别1)、严重眼损伤或眼刺激物质(类别1)、呼吸道或皮肤过敏物质、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、致癌性物质、生殖毒性物质、特异性靶器官毒性物质-单次接触(类别1)、特异性靶器官毒性物质-反复接触(类别1)的详细说明及证明材料。
注:对于仅申请保留揭示“制造者、输入者或供应者名称”的,“危害性成分信息”及“危害性成分的危害性分类说明及证明资料”不需要提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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